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毛古驴,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居住地全南县**镇**村**队**号,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9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何某乙以被告人何某甲小货车停放在他家被村里征收但未付款的田地上,压到田地上的魔芋为由,用石块将该车左侧后视镜玻璃打碎,并将此事电话告知了村支书何某丙。何某丙又将此事告知何某甲并让其将车开走。随后,何某丙约村干部何某丁一起前往何某乙家处理此事。
被告人何某甲看到自己的后视镜玻璃被砸,遂到何某乙家理论。在何某乙家,何某甲与何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何某甲先打了何某乙一巴掌,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何某乙咬了何某甲左手背一口。被咬后,何某甲将何某乙拉扯到门外有尖锐碎石的坪上,并将何某乙甩倒在碎石堆上,何某甲也失去重心倒地压在何某乙身上,并用手把何某乙的头部往地面上按压,造成何某乙部受伤流血,在场的何某丙、何某丁等见状便上前将何某甲拉开。何某乙起来后捡起一根茶树枝朝何某甲打去,将何某甲左手指打伤。接着,何某乙又捡石头扔向何某甲,将何某甲右小腿打伤。
2020年1月15日、19日,经赣州泰康司法鉴定中心,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和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因锁事纠纷引发肢体冲突,何某甲将何某乙抱摔倒地并按压其头部,导致何某乙额头被地上碎石撞击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由村委会转交,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树忠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797****;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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