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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片区**对面。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20年3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圆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曹某甲带着曹某乙和曹某丙来到被告人何某甲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同祥村的家中,何某甲与曹某甲因离婚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何某甲从厨房拿出菜刀,用菜刀将曹某甲的后脑勺右侧和头部左侧砍伤,将曹某乙右侧颈部砍伤,将曹某丙右侧耳朵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右顶骨骨折和头皮裂伤累计12.5厘米被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害人曹某丙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后瘢痕形成累计长度25.1厘米被评定为轻伤壹级,右侧颞骨、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被害人曹某乙右侧颈部外侧皮肤裂伤5厘米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3.证人证言:何某乙、欧某某、何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6、218、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曹某甲、曹某丙等人的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从轻处理,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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