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生于196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9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居民点,村民高某某、何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被告人何某甲(系何某乙之兄)因不满高某某辱骂自己家人,持木棍殴打高某某,后高某某儿子令某某(另案处理)与何某乙、何某甲发生撕打,双方撕打过程中,令某某持铁棍打伤何某乙,何某甲持木棍打伤令某某左眼。2019年6月25日,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令某某伤情为:左眼外伤1、左眼眼睑血肿;2、左眼眼球钝挫伤;3、左眼视网膜裂伤;4、左眼黄斑出血。2019年9月2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令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国
检察官助理:程辉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何某甲讯问视频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涉案财物木棍1根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