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82197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号楼。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23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广裕一道街“加州牛肉面馆”内,因琐事产生不满后拧开液化气钢瓶气阀,欲点燃时,被民警制止并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何某乙、陆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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