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4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宁陕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陕西森林公安局第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为偿还其所借用的同村村民的两副棺板,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阴历九月份,独自一人来到板房沟梁顶,用自己的便携式油锯擅自砍伐枣松树(铁杉)三棵,截成圆筒存放在山坡上。2014年1月17日至18日雇请同村村民何某乙、熊某某等5人给自己帮忙,将存放在山坡上的圆筒加工成棺板21块。2014年1月18日,何某甲等6人在将棺板扛运下山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经聘请林业工程师对现场查获的板材检尺、计算,何某甲所砍伐的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716立方米,树种为:铁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5月8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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