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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吉安县**镇**村委**村**号,系吉安县**废品收购站老板。202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为广东德同环保科技公司驻井开区满坤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员工,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晚上下班后盗窃满坤科技有限公司存放在西侧围墙处的铜块约167Kg,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约6012元。2020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14日、15日夜间盗窃满坤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缆线,约764.52Kg(其中纯铜含量约427.23Kg),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约17089元。2020年2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盗窃其车间生产出来的铜块后准备运走时,被满坤科技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当场抓获,此次盗窃铜块约84.5Kg,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约3042元。被告人何某甲盗窃电缆线和铜块后,电话联系肖利民(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将电缆线和铜块运输到吉安县白云路,卖给由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九英废品收购站”。被告人吴某甲作为从事废金属收购行业的从业人员在明知何某甲出售给其的系犯罪所得的铜块、电缆线后仍多次收购。何某甲盗窃的电缆线和铜块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总价值约26143元,吴某甲向何某甲支付电缆线和铜块赃款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表、前科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盗损证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失窃现场照片、示意图、在职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照片、侦查机关说明、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李某、黄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何某甲、吴某甲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何某甲和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何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吉安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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