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县**镇**村**组,居住地信宜市**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信宜市市区解放路农商银行楼下把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辆捷安特欧野600自行车偷走,之后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800元。
2、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在信宜市市区银湖东路江东湾对出路边处把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偷走,之后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订单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监控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舸
检察官助理:何海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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