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单位上海市普陀区帕帕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被害单位”)作为“上海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加盟商,租借本市普陀区东新路92号1层-1的商铺从事经营活动,2019年9月6日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购买两组铝合金货架放置于上址。同年9月27日零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因事至上述商铺附近,见商铺内放置的两组货架无人看管遂生贪念,便从家中拿取扳手将货架拆解后通过美团共享单车偷运回家。次日,被告人何某甲将盗窃的铝合金货架中的部分胶板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其余部分藏至家中。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27日5时许,其发现同年9月6日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购入、放置在东新路92号其店铺旁边一间房间内的两组铝合金货架被盗的事实。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其父亲何某甲让其帮忙把几个铝合金架子从窗口搬回家中,几个大部件放在窗外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盗窃及搬运货架的经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何某甲家中搜到部分被盗货架及依法扣押的事实。
5.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盗货架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6.商铺租赁合同,证明案发商铺的租赁情况。
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到案经过。
9.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9月27日凌晨,其因事至本市普陀区东新路92号“钱大妈”楼下,见旁边空房内有两组铝合金货架无人看管,一时贪小便宜,便回家拿取扳手将两个货架拆解并用美团共享单车偷运回家,次日将部分部件以人民币50元价格卖于他人,其余部分货架藏至家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跃辉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52489****。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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