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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平邑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街道办事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4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于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何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 年2 月15 日1 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餐厅,采用钢珠打碎玻璃的破坏手段,盗窃该餐厅现金人民币502 元、53 度牛栏山珍品二锅头白酒1 瓶、长城干红三星葡萄酒1 瓶等物。

2. 2019 年10 月31 日22 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餐厅,采用钢珠打碎玻璃的破坏手段,盗窃该餐厅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及雪碧饮料等物。

3. 2019 年11 月23 日1 时50 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饭馆,采用钢珠打碎玻璃的破坏手段,盗窃事主许某某(男,40 岁)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王老吉听装饮料等物。

4. 2019 年11 月28 日1 时20 分,被告人何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镇**村**饭店,采用钢珠打碎玻璃的破坏手段,盗窃事主尹某某(男,31 岁)2 瓶雪碧、2 瓶可乐饮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赃证物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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