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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诉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3********,汉族,文盲,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村**号2018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街**村**街**巷**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9元),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

二、2019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街**号前,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2元),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

三、2019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街**村**街**巷**号前,用螺丝刀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5元),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

四、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广州市荔湾区**街**村**街**巷**号前,用螺丝刀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电动自行车1台,后销赃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目无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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