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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营山县********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单元**号。2002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月9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何某乙,女,现年31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成都市金牛区**镇**村**组**号附**号**楼见被害人何某乙家门未锁,趁机进入屋内盗走何某乙现金人民币50余元、OPPO和华为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使用被害人手机修改交易密码从而控制了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宝、翼支付账户,并盗刷被害人银行卡人民币4410元至上述账户及其自己的账户内,其中1900元个人耗用。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320

书记员:林丹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3.被盗部分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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