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封某某、何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封某某、何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凌洲路凌洲广场BRT站台附近、巨龙路“**时代”饭店门前、巨龙路八佰城市走廊消防通道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凌洲路凌洲广场BRT站台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时代”饭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澳柯玛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有电子鼓鼓面2个;
3.2020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八佰城市走廊消防通道处,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及电动车上的挡风被一个;
4.2020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门前,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20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西门,窃得被害人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蓝色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6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封某某、何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电动车销售单、收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封某某、何某乙、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5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金建
检察官助理:尹贺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86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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