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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11时11分许、11月18日11时32分许、11月20日11时24分许、11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四次到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生活超市内盗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茶叶、参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张  帆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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