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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5年5月20日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5月25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2016年5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4月7日因参与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7月1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0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联系货车司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至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以下简称“中水十二局”)在大佳何镇应家村堆放石料的地方,采用货车运输的方式,盗走中水十二局准备用于建造水库等设施的宕渣共计416.1吨(价值人民币7489.8元),并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售卖给何峭安。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已将全部钱款缴纳至宁海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过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黄某某、柯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何某乙、张某某、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胜

                          检察官助理 邵军华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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