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浙江遂昌人,住遂昌县**街道**村**村。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3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何某甲独自一人窜至松阳县**镇**村一高速桥洞下,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陈**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2、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独自一人骑着从被害人陈**处盗得的豪爵牌摩托车去往朋友处,在行驶至松阳县**镇**村盘山公路时,因摩托车没有汽油,便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毛**停放在路边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豪爵牌摩托车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72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未判决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个判决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与已判决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