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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7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家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5年8月6日因谎报警情被浦江县公安局罚款400元;2016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2019年6月10日因侮辱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甲至浦江县**镇**村**号,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户内,将被害人何某乙放在二楼卧室桌子抽屉红包内的一千元现金盗走。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巧英

检察官助理:喻静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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