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68********,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融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0月 28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车牌为桂B****2的五菱集装箱车搭乘吴某甲(已判刑),吴某乙(已判刑)驾驶车牌为桂B****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已判刑)到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公路边,将受害人王某某堆放在路边的数堆木头里的其中三根杉木原木盗走,被盗杉木原木有三根,其中二根长约2.2米,直径约40厘米;一根长约2.2米,直径约30厘米。何某甲、吴某乙、吴某甲、何某某四人合力将三根木头抬上集装箱车箱,后由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五菱集装箱车搭乘吴某乙将被盗杉木原木拉到融水县**镇**村何某甲家中逗留。2019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该集装箱车搭乘吴某乙,将被盗杉木原木拉至广西柳城县**镇**棺材铺,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被盗的三根杉木原木出售,得钱后进行分赃。经融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财物进行估价,鉴定价格结果为被盗财物价值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董某某购买杉木转款材料、吴某乙微信转款材料、关于未能提供何某甲辨认其销赃地点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和陈述;7.证人董某某、吴某乙、吴某甲、何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犯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量刑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文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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