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9********,汉族,大专文化,白酒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组**号,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转盘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8日被本院继续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国酒大酒店旁的妈妈驿站内盗窃了张某某的一个包裹,包裹内有张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五罐灵芝袍子粉。事后,何某甲将盗窃得来的灵芝袍子粉送给了其朋友王某甲。当日,张某某到妈妈驿站领取包裹时,驿站工作人员经调取店内监控发现包裹被盗,遂报案。
2019年12月27日,何洪再次到妈妈驿站内盗窃袁某某的包裹时,被驿站工作人员抓获并报案。
何某甲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还在妈妈驿站内盗窃过2次包裹,包裹内分别有两件上衣和一条裤子,其均送给了王某甲。事后,民警从王某甲处查获了五罐灵芝袍子粉、两件上衣、一条裤子,袍子粉已全部发还张某某,衣服裤子因未找到被害人,现已随案移送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凡进必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递单、收据;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证人方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其他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舒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