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镇宁自治县**镇**街******网吧上网时,从该网吧67号座位上捡到一把电瓶车钥匙。同日18时24分,何某甲拿着电瓶车钥匙,在镇宁自治县**街道****桥****石材店门口寻找到被害人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鹰眼二代二轮深灰色电瓶车,遂将该车发动后骑走逃离现场,后何某甲把盗窃所得电瓶车藏匿在镇宁自治县**街道**街****处。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在2020年6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45.2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何某甲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 吴 勇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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