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万州区体育馆对面滨江路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
201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冉某某(已判决)来到万州区太白路,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阳光眼科附近和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妇幼保健院附近的“玉骑玲”牌电动车各一辆盗走。何某甲在将赃物转移到本区林家湾菜市场途中,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万州区电报路船员宿舍巷子的优步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前述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2175元、1685元、750元。
被告人何某甲将所盗优步牌电动车的电瓶取下销赃,获款100元,并将所有电动车存放于本区林家湾菜市场一巷道内。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其所盗电动车发还了失主。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何某甲自愿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电动车电池损失款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价格鉴证勘验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腾某某、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价格鉴证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重庆市万州区**还房**栋**单元**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99605****。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22页、电子卷宗及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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