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1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2000********,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何某甲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涉嫌盗窃罪,同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至6月初,被告人何某甲租住在被害人杨某某开的“**招待所”。期间其多次从前台偷拿了多瓶矿泉水和一瓶国宾啤酒,上述物品被其本人喝掉。6月1日前后,何某甲还趁杨某某不在房间,将其床头处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在何某甲租住的房间将手机找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6月初,被告人何某甲在“**招待所”租住期间,因没有衣服穿,就在该招待所大门口将被害人唐某某晒衣杆上的一件黑色长袖衣服取下穿走。过了二天,何某甲再次因没有衣服穿,偷偷进入唐某某租住的215房间将其一件白色短袖T恤穿走,现该短袖T恤已归还。6月16日下午,何某甲经唐某某同意在其房间休息,醒后发现唐某某不在房间,便将其床头桌上包内的现金600元盗走。所盗现金被用于吃饭、上网挥霍。
2020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枢纽旁加气站,在收费亭抽屉里将3600元现金盗走。所盗赃款被用于偿还赌债。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盗窃的财物价值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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