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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到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朱某某、何某乙、周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多次在本区和林镇、云龙镇实施盗窃,盗得香烟、饮料、泡面等物品若干、电动摩托车一辆及硬币39元。经鉴定,被盗硬币及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3726.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伙同朱某某、何某乙在本区和林镇蔡家村7组黄某某家小卖部,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卖部,盗走玉溪香烟、芙蓉王香烟、利群香烟、康师傅泡面、营养快线及乳酸菌饮料等物品,后三人将上述物品平分。经鉴定,被盗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764.2元。

2.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又伙同朱某某、何某乙和周某某来到上述小卖部,四人破坏小卖部监控后,用木棒将该小卖部侧门挑开,进入该小卖部,盗走香烟、尖叫饮料、可乐、雪碧、康师傅泡面、优乐比饮料等和硬币39元,后四人将上述物品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饮料等物品案发时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7元。 

3.2020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区云龙镇粮站对面见一辆艾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未拔钥匙,遂告知同行的何某乙,何某乙遂将该摩托车钥匙拔走。当日23时许,二人伙同周某某、朱某某再次返回粮站,由何某乙负责骑摩托车,何某甲、周某某、朱某某三人负责望风,将摩托车盗走。后四人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何某乙家门前岔路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683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本区云龙镇云龙村3组6号附1号的家中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云龙镇雨晨小学对面斜坡上查获了被盗电动车。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退赔了受害人黄某某21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2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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