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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2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另案处理)在秀山县城多次盗窃两轮电瓶车,何某甲负责实施盗窃,何某乙骑电瓶车接送何某甲及望风,何某甲共盗得9辆两轮电瓶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3日凌晨,何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廷昌三街洪亚宾馆旁边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后被不起诉人何某乙骑车载着何某甲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甲的一辆粉色两轮电瓶车盗走。

2.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何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九点利三峡银行背后的巷道内、朝阳路广电苑小区附近人行道上、**路**号外面的人行道上**路**号附近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乙的一辆枣红色王力牌两轮电瓶车、白某某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张某甲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田某某的一辆红黑相间色的两轮电瓶车盗走。

3.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何某甲在秀山县白沙大道中段的停车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喻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

4.2020年7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何某甲在秀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随后又到美丽泽京茗茶阁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白色卡希路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张某乙、黄某某被盗两轮电瓶车共价值人民币5008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何某乙、何某甲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解放路附近出租屋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两轮电瓶车一辆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主动退赃500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收条、购车票据等书证;

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黄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改委价格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旭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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