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市场附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阿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东堤中路百年东街B4区96-98号铺“岭南牛杂”店,将放于店内收银台的一部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及一部华为荣耀V9PLAY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002.9元。
二、2020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阿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北江路北江桥底附近河堤,将被害人谭某某放于身边的OPPO牌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7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等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婷
检察官助理 叶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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