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678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江县**镇**村4社。201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本区梅园路进人民南路东300米一工地处,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并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75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本区松汇中路731弄3号门口,窃得卢某某从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处借用的2辆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并将该2组电瓶销赃得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张某甲失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53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本区长桥街89弄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并销赃得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561元。同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本区荣乐西路266弄6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并销赃得人民币200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497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本区梅园路进人民南路东300米处,同日17时许发现该车内的电瓶失窃。
2.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7日14时50分许,卢某某将从张某甲、陈某某处借用的2辆电瓶车停放在本区松汇中路731弄3号门口,次日9时55分取车时发现该2辆电瓶车内的电瓶失窃。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7日14时10分许,其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本区长桥街89弄2号门口,同日18时30分许发现该车内的电瓶失窃。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25日16时15分,其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荣乐西路266弄65号门口,次日7时许发现该车内的电瓶失窃。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2020年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5日至其经营的本区荣乐西路622号台铃电动车销售商店出售电瓶的情况。
6.监控录像、监控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2020年3月17日至本区长桥街盗窃的前后过程。
7.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销赃所得钱款的情况。
8.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信息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9.购车发票、收款收据、销售专用票据、车行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伍某某失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75元,张某甲失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653元,梁某某失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61元,张某乙失窃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7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锁定及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的过程。
11.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含光盘一张)、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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