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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10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小区**街**号,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小区**宿舍**栋**单元**室。1994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 2007年1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0年2月3日因吸毒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4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至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358元的轻捷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将电动车藏匿于施甸县**镇**村**老家。

2020年8月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街道**巷出租房**号将何某甲抓获,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何某甲向被害人赵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丁  川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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