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1********,壮族,文盲,住广西宁明县**镇**村**屯**号,2007年2月16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0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和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宁明县**乡**村“顺风坳”(地名),看见郑某甲2头骡子和郑某乙1头骡子放养时无人看管,遂让黄某甲(已判刑)前来帮忙将3头骡子盗走,随后让岑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桂A****9汽车和黄某乙(另案处理,下同)运到上思县销售,后被上思县公安机查获,当场缴获3头骡子。经鉴定,认定被盗3头骡子价值人民币10800元。
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和何某乙、黄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刑)在宁明县**乡**村**屯的“米包山”(地名),看见苏某某3头水牛和黄某丙、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各1头水牛放养时无人看管,遂将7头水牛盗走,随后让岑某某驾驶桂A****9汽车到山上装运。黄某甲、周某某押送途中汽车损坏遂让黄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后运到南宁市**路牛市销售得2万多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的7头水牛价值人民币3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4.随文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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