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51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村**,现住温岭市温峤镇琛山村下街**号**室。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溜门进入温岭市温峤镇上墩村北园**号一楼出租房,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床头的VIVOY85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7月2日17时许,温峤派出所民警在温峤镇楼旗村金莱特鞋厂抓获被告人何某甲。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一林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方式:15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