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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湖南道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周某某到道县富塘街道汽车北站家属楼一栋二单元将吴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110元。2020年2月13日,何某甲父亲何某乙驾驶该车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查获,2020年2月25日,道县公安局干警将该车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宁远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截图;5.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碟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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