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乡**村**社**号,现租住于平川区**路口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和被害人欧某某在平川区**酒店**房间住宿时,何某甲趁欧某某酒后熟睡之际,使用自己偷偷记下的欧某某的手机登录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从欧某某的微信账户向自己的微信账户盗转500元。次日,欧某某发现微信账户中500元被盗后,便向其索要,何某甲便将500元予以归还。
2、202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被害人欧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平川区**宾馆**房间喝酒,欧某某醉酒后在**房间睡觉,何某甲等人先后离开宾馆。7月6日0时许,何某甲再次返回**宾馆,让服务员打开**房间门,何某甲进入该房间,趁欧某某熟睡之际,拿起欧某某放在床头的手机,从欧某某的微信账户向自己的微信账户分三次盗转1000元,后因何某甲发现自己的微信无法登录,无法领取到从欧某某微信中转账的1000元,遂持欧某某的手机到**宾馆对面自己住宿的**招待所,先后分二次从欧某某的微信账户向**招待所老板段某某微信账户转账1500元,其中支付房费150元,后段某某向何某甲新注册的微信账户转账800元,另返还现金550元。7月6日凌晨2时许,何某甲返回**宾馆**房间将欧某某的手机放下之后离开。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3日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频监控说明、旅客住宿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 英
检察官助理:党一琼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22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已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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