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5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随州市随县**院退休干部,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经随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7日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随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以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随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6月8日以随森公(刑)要复字[2020]1号要求复议意见书要求本院进行复议。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以广检一部议[202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随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7月3日提请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核,于2020年7月31日以随检刑一撤不诉[202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决定撤销本院广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不起诉决定书,并于2020年7月31日以随检刑一核[2020]1号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收到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检察院随检刑一核[2020]1号复核决定通知书和随检刑一撤不诉[2020]1号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雇请何某乙、万某某等人前往随县国有**林场省级生态公益林(属防护林)范围内的**山场采挖其之前看中的一株野生樱桃树。在抵达山场后,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何某甲、万某某使用铁锹、铁镐采挖樱桃树根部,同时雇请宋某某的随车吊前往现场进行装运。当日何某甲、万某某、宋某某三人用随车吊上的绳带绑住了樱桃树,并将树木拽倒在路边。为方便运输,被告人何某某安排何某甲使用油锯截断樱桃树树干、树枝,随后又安排宋某某将截好的樱桃树装上随车吊。待树木装上车辆后,因突下大雨,樱桃树从车上滑落在地,并将用以固定随车吊的木桩撞倒,加之雨天路滑,被告人何某某便让宋某某等人先行回去,待天晴后再来装运。
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再次雇请何某甲、宋某某前往**山场帮忙装运樱桃树。在樱桃树装上随车吊后,宋某某驾驶随车吊跟在被告人何某某所驾桑塔纳轿车后,一路往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行驶。车辆从采挖现场出发行驶约十公里,距离S328公路不足1公里处被**山场护林员黄某甲发现,随即黄某甲便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9年10月10日民警对采挖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了18片树叶和5截树段,寄送至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林业技术人员对被挖樱桃树进行现场检尺,测算被挖樱桃树蓄积为2.0639立方米。经鉴定,涉案树木树种为樱桃树,树龄为82年。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株樱桃树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案发后,国有**林场领回了被被告人何某某盗挖的樱桃树,移栽至该林场院内,并由被告人何某某出资聘请专业人员指导管理,确保该树木成活,林场不受损失。国有**林场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回复函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万某某、黄某乙、宋某某、黄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登记保存清单、现场图、刑事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霞
检察官助理:向博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0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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