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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2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某甲分别与董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D3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董某某的租赁厂房或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6区7-9号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由董某某、程某某分别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再由何某甲运往目的地进行交付,何某甲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分别从董某某、程某某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渝D3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程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何某甲将钢材运往目的地。何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2.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渝D3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何某甲将钢材运往目的地。何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3.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渝D3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何某甲将钢材运往目的地。何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渝D30**普通重型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果园港,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何某甲将钢材运往目的地。何某甲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820304****;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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