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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窃罪)(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7********,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朋友在伊川县****村“****KTV”唱歌,期间外出窜至**车站西20米被害人刘某甲家一楼楼下,从后门顺着楼梯上到被害人居住的三楼房间门口,被告人何某甲见屋门开着,就直接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存放在卧室柜子白色塑料袋内的数千元现金窃走,后何某甲继续到KTV唱歌消费。经鉴定:何某甲作案期间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期间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窃现金已被被告人何某甲挥霍,其随身剩余773元现金,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返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葛某某、刘某乙、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6.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耀勋

检察官助理:刘发琨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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