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房。199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1996年6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1年;1997年11月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至同年12月10日;1997年12月10日因吸毒、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2000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3年,2002年11月1日期满解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住上址。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1994年6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31日因盗窃及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月14日期满解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房,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村**。2020年5月7日因本案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69********,汉族,高中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办冲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住上址。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伪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7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伙同何某丁(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等人运输走私油的车辆压坏本市斗门区**镇**村**路面为由,拦堵对方运油车,并以不让对方车辆通行相要挟,向对方索取修路费。珠海市公安局六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其间被害人一方被迫给了何某丁人民币(下同)6万元,何某丁随即将该6万元交给被告人叶某甲及何某甲处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又在上述地点,继续拦堵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运输走私油车辆并索要修路费。后在中间人李某某(另作处理)的斡旋下,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被迫同意本方油车每通过一次上述路段,就支付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3000-5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又通过上述方式,前后共索取被害人一方通过李某某转交的 “修路费”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款6万元(暂未发还被害人)。
二、关于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3日,珠海市斗门区**镇**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幼儿园的场地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底价每年25万元,承包期5年),共有15人报名参与竞标。事前,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告人叶某甲的鱼塘寮提议以每支标5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何某乙出面围标。
当天上午10时左右,在该村委会三楼会议室的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对在场其他投标人公开承诺每支标给5万元,被告人何某甲遂开始收取其他参与投标人的押金单(用于投标),被告人叶某甲也帮助被告人何某甲收单并负责清点押金单的数量。被告人何某乙还说服卓某某(另作处理)等几个不愿意弃标的投标人将押金单交给被告人何某甲。期间,参与投标人黄某某、谭某某(原**幼儿园经营方代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何某甲收走了押金单,后要求拿回押金单投标时,遭到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的拒绝。被告人何某甲在收齐15张押金单后,在其中的3张押金单上填写竞价(其余空白),并将15张押金单放入投标箱。最后,被告人何某甲仅以高出底价10元(250010元)的价格中标。
2.2018年3月14日9时许,上述**村民委员会对该村**围206余亩的水稻田进行公开招标(底价每年每亩350元,承包期4年)。投标开始前,被告人何某甲在投标现场,分别向参与投标人杨某某、叶某乙提出各支付对方2万元的茶水费,杨某某、叶某乙同意放弃投标。最终被告人何某甲在没有人与其竞标的情况下,以每年每亩350元的底价投得上述水稻田的承包权。事后,被告人何某甲给了参与投标人杨某某的妻子何某戊2万元。
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归案后分别退缴串通投标违法所得5万元、2万元、12万元、2万元。
三、关于伪证犯罪事实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何某丙(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为了帮助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等人掩盖罪行,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并授意**村治保主任许某某(另作处理)篡改该村“村两委”会议记录,在2017年7月25日的会议记录上添加了“关于全村养殖及稻田道路铺石粉,经村两委研究,该工程由本村村民何某甲承接全村养殖及稻田道路铺石粉工程,工程完工后保修期2个月”虚假事实,并于2019年4月1日将上述会议记录提交给公安机关,致使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及何某丁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9日对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及何某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或单独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郑某某结伙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丙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韩树军
检察官:王非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郑某某、何某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6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请一并予以判决没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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