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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等人赌博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赌博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赵某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1********,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2016年9月8日因赌博被大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7月29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何某丙,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95********,白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谢元宇,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何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至2月18日期间,在大理市喜洲镇镇金河村委金圭寺村12社何某家中,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何某丙多次邀约同村村民和周边村民,以“斗牛”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余元。2020年2月18日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何某家中将正在赌博的何某甲等人抓获,现场查获无主赌资30860元,以及扑克牌、水箱等赌博工具,水箱内查获水钱5600元,在参赌人员身上查获赌资共计11520元。何某乙、赵某某、何某丙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何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乙、赵某某、何某丙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三名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淑珍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丙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赵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何某甲联系电话:1357787****、何某乙联系电话:1591229****、赵某某联系电话:18724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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