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土匪”,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镇**组。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老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镇**组**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镇**组。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镇**组。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镇**组。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何某丙、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龙陵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八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与境外赌博网站相关人员联系后,取得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权限,后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何某丙四人合伙入股,先后招募被告人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等人,利用自己或者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通过“飞机”聊天软件(境外聊天软件)、“黑马跑分平台”为赌博网站收付资金,并收取资金总量千分之三的服务费。经保山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20年6月24日至7月25日,该团伙帮助境外赌博网站支付结算资金共计36814.3411万元,按跑分量千分之三收取佣金110.44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主动退回违法所得40万元,李某甲的家属主动退回违法所得10万元,何某乙的家属主动退回违法所得7万元,何某丙的家属主动退回违法所得0.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八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何某丙、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且属情节严重,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八名被告人均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何某丙、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娟
检察官:张双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李某甲、何某丙、谢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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