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升辉针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自己是宁波升辉针织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将客户汇给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用于打赏抖音主播以及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587531元。被告人何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公司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杨安保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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