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102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7月23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刑)聚集至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新城际小区门口,因争抢倾倒土方垃圾位置,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与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遂抽出垃圾堆放处旁帆布下的木棍,追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受伤。
随后,被告人何某甲与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搭乘“赣******”号车辆往厦门北站方向逃跑,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一方人员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两人得知王某甲和王某乙被打后,遂驾驶“闽******”号小车追至珩山街路口,与被告人何某甲与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等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甲与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遂下车追打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致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受伤致头皮创口瘢痕累计达11.0cm、左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枕骨右侧骨折、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致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致右手掌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受伤致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宋某某、尹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同案犯徐某某、何某乙、周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礼明
检 察 员:林 沙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九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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