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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67 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71967********,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福清市人,青海**有限公司**,家住福清市**镇**楼**室。2014年9月因犯行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取保候审不到案被高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犯,2018年5月15日被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8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何某甲购买青海**有限公司并任**,其公司主要经营矿产品开发与销售,矿山在青海省**县**,矿点有701、9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等。2014年8月,何某甲明知其矿山还处于普查探测阶段,矿山内金属含量、储量尚未查明,901洞口当时不能生产达标的氧化矿石,为筹集资金还债,找到方某某和乐某某,说可以提供品位很好的901洞口氧化矿石,每吨矿石可挣纯利润500 元至1000元,打500万元作为押金,保证打钱当月发货5000吨、之后每月发货10000吨。何某甲于2014年8月3日与方某某、乐某某签订氧化矿石购销合同书。因之前方某某和乐某某投资矿山欠下巨额债务,根本没有500万元打给何某甲作为押金,于是商量好找郑某某出资500万元。2014年8月4日,在青海**县方某某拿着一份其和乐某某与何某甲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找到郑某某,商谈与郑某某一起合作,到青海**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其901洞口氧化矿石出售,郑某某就找陈某某借钱,邀陈某某与方某某、乐某某一起合作。郑某某、陈某某于是在2014年8月8日前往青海**宾馆找到何某甲商谈购销青海**矿业有限公司的901洞口氧化矿石事宜,何某甲在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当面对郑某某、陈某某表示每吨矿石可挣纯利润500元至1000元,打500万元作为押金,保证打钱当月发货5000吨,之后每月发货10000吨。2014年8月8日郑某某应何某甲要求从高安通过网银(农业银行卡号 62284323290********)转200万元到何某甲指定的(何某甲儿子何某乙农业银行卡 62284819480********)银行账号,2014年8月12日从高安再通过网银(中国银行卡号62178865000********)转280万元到何某乙的中国银行账号(卡号62178587000********)。何某甲收到钱后当即便把这480万元用于归还先前债务(其中董某某200万,林某某100万元,田某某66万,曹某某50万)。

郑某某将购买901洞口氧化矿石的押金480万元转入被告人何某甲指定的何某乙中国银行账户后,郑某某、陈某某一直催何某甲发货,由于何某甲承诺发货的901洞口氧化矿石还处于普查探测阶段,矿山内金属含量、储量尚未查明,从矿山探测阶段到采矿技术设备均不具备开采条件,一直无矿石可发货,郑某某、陈某某要求何某甲打收款480万元的收据,且鉴于其不能发货要求退款,何某甲以种种借口推诿,即不打收据也不退款。

由于901洞口出不了矿石,方某某见701洞口和露天平台有部分低品位的副产矿,找到被告人何某甲要求拉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的矿石。何某甲说郑某某打的480万元是901洞口氧化矿石的押金,如果要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的矿石要另外打钱,于是方某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从**县**有限责任公司借来资金,陆续转账4973000元进入何某甲的**公司,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从**公司拉走12326.42吨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的原生矿石到**公司。之后由于**公司不能继续提供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的矿石,方某某认为其从**公司拉走的矿石只值两百余万元,预付的矿石款有结余,且何某甲又不及时取样化验结算货款,于是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陆续向**公司借款累计207万元,以此方式领回预付的矿石款中结余的钱。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与方某某结算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的货款时,把品位很低的矿石价格算得很高,将价值两百余万元的矿石结算成总价4848878.8元,多算货款两百余万元。方某某起初不同意这样结算,但由于方某某到**公司借款300万元需要何某甲担保,何某甲迫使方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

由于郑某某、陈某某一直在向被告人何某甲追讨480万元购买901洞口氧化矿石的押金,何某甲为了侵吞该押金,于2015年8月8日同方某某结算货款时,明知郑某某、陈某某、方某某、乐某某四人合伙购买901洞口氧化矿石的480万元押金与方某某之后个人单独购买701洞口和露天平台矿的矿石货款是来源不同的两笔货款,故意将两笔货款混合到一起,何某甲以已同方某某结算货款退回方某某207万元,同时为方某某向**公司借款300万元作了担保为由,声称已退回方某某480万元货款,以此方式侵吞郑某某、陈某某购买901洞口矿石的480万元押金,拒不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合同、文件、银行转账凭证、住宿查询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其矿山还处于普查探测阶段而不是采矿阶段,矿山内金属含量、储量尚未查明,从矿山探测阶段到采矿技术设备均不具备开采条件,其矿山不可能提供大量的矿石货源,虚构并夸大有矿石供货能力,以推销尚未开采的矿石为幌子,诱骗受害人480万元购货押金用于归还债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春明

2019年1月24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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