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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_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 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保亭县**农场****因涉嫌诈骗罪,20191224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被保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15日,何某甲在QQ群内发布虚假水果购物广告,张某某在QQ上看到何某甲发布的水果广告后加其微信。何某甲便在微信中介绍水果种类,张某某决定购买一批榴莲及山竹,两人商量好这批水果总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何某甲张某某先转账2250元定金,张某某通过微信转人民币2250元人民币定金后联系不上何某甲

二、2019年12月16日,何某甲在QQ “广西**交流群”中发布虚假的水果购物广告,陈某甲称要购买龙眼,经过协商,一箱龙眼110元人民币,陈某甲通过微信转人民币110元给何某甲何某甲没有发货给陈某甲

三、2019年12月19日,何某甲在QQ“广西**交流群”发布批发各种水果的广告,河南**有限公司因需要采购水果,河南**有限公司员工陈某乙便以公司的名义添加何某甲QQ号码。陈某乙添加何某甲为QQ好友后,陈某乙表示公司需要购买一批火龙果,何某甲便表示其有火龙果出售,经协商购买火龙果总金额共计30800元人民币,何某甲让对方先支付总金额的十分之一作为定金,也就是人民币3080元。陈某乙以公司的名义向何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转人民币3080元。陈某乙转账后联系不上何某甲

四、2019年10月8日,华某某用微信搜水果批发公众号,搜何某甲通过微信号sg****,微信名:“**自然”发布的水果批发广告,于是华某某添加何某甲的微信,并提出购买人民币1460元的水果。双方经过协商,先支付760元人民币的定金,剩下的700元人民币收到水果后在支付。于是华某某将760 元人民币转到何某甲提供的银行卡上,何某甲收到钱后,没有给华某某发水果。

20191224日,何某甲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何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报案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收据、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朝东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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