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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经儋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外号“客某某”(真实名字不详)是诈骗人员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卡(621660780000272****)和两张手机卡(其中一个号码为1887661****)卖给“客某某”男子,帮助诈骗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一张银行卡获利500元,另外两张手机卡获利400元。同时,何某甲叫何某丁(另案处理)提供银行卡并答应给予收取诈骗款10%的好处费,何某丁于2020年5月将自己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4000********)、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46200******** )及同年8月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2010********)拿给何某甲使用,用于收取诈骗款。同年6月,何某甲还叫何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卡号为62149211********的中国光大银行卡给其用来接收网络诈骗款,并给予何某乙400元的好处费;于2020年6月底叫符某某(另案处理)和何某丙(另案处理)提供手机卡收取诈骗款。何某戊明知何某甲将手机卡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情况下,仍将其手机卡1888936****和1888936****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甲。目前,查清9起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3日,受害人陶某某接到冒充“嗨吖”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流水不足、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陶某某向何某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5000元、5000元,向何某丁的交通银行卡转账8000元和7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2020年6月14日,受害人和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手机号码分别为1510363****、1870890****、1887661****,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流水不足、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和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0元。其中接到诈骗人员利用何某甲名下的手机号码1887661****电话后,和某某向诈骗人员提供的廖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5000元、1000元,农业银行卡转账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3.2020年6月16日,受害人朵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手机号码分别为1887661****、1870890****。其中,朵某某接到诈骗人员利用何某甲名下的手机号码1887661****电话后,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朵某某向刘某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3000元,向张照光银行卡转账5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4.2020年06月17日,受害人孙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1887661****、1510363****。其中,接到诈骗人员利用何某甲名下的手机号码1887661****电话后,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孙某某向诈骗人员提供的张某某银行卡转账3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元。

5.2020年6月18日,受害人鲍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鲍某某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骗取鲍某某向何某丁的光大银行卡3000元、2000元、1000元,向何某丁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2000元,共计8000元。

6.2020年6月18日,受害人曹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曹某某向何某丁的交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

7.2020年6月30日,受害人储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储某某人民币6000元。其中有3000元转到何某乙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上。

8.2020年7月12日,受害人王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1397657****、1888936****、1887611****。其中,接到诈骗人员利用何某戊名下的手机号码1888936****电话后,诈骗人员以缴纳保险金、备注不对等为由,骗取王某某向罗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3000元,向谭某某工商银行卡转账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9.2020年7月16日,受害人尕某某接到冒充“好分期”APP贷款平台工作人员的诈骗电话,骗取尕某某向诈骗人员提供的何某甲中国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MeitvT9手机1部、手机卡(1858955****)1张;

2.书证:人口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何某甲通话清单、何某丙等人通话清单、尕某某转账记录、储某某转账记录、王某某手机转账截图、和某某转账记录、朵某某转账记录、孙某某转账记录、何某丁账户主体查询、银行卡转账记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和某某、朵某某、孙某某、尕某某、储某某、王某某、鲍某某、陶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何某乙、何某丙、符某某、何某丁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诈骗人员提供手机卡和银行卡帮助实施诈骗,参与诈骗数额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何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蔡尾红

                               2020年12月17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男,出生于1997年**月**日,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有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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