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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以共同放贷赚利息为由让被害人江某甲提供资金,在骗取江某甲信任后,利用江某甲与手机绑定的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和中信银行信用卡,采用微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进行多笔套现,共计骗取江某甲人民币2.4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和消费。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以共同在河南开足浴店赚钱为由让被害人蒋某某投资,编造需要支付店面租金、装修费等理由,共计骗取蒋某某人民币73685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赌博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收支明细、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何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甲、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江某甲手机数据、被告人何某甲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波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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