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94********,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住象州县象州镇**路**巷**号。因犯诈骗罪,2017年5月26日被三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5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下旬,被告人何某甲曾因提高信用卡额度被上家诈骗后,便跟其学得诈骗手法,尔后,被告人何某甲便在“象州微帮”平台发布提升信用卡额度并附带其微信号和二维码图的广告,按上家传授的方法骗取韦某甲11860.5元人民币。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同样的方法,在被害人廖某乙扫描其在广告发布的微信二维码添加其微信号后,被告人何某甲以提升信用卡额度需要提供支付宝账号密码和信用卡密码为由,从被害人廖某乙的信用卡中蚂蚁借呗和支付宝余额中骗取12368元人民币。
2019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玩酷狗直播时发现可以用信用卡充值,遂以可以帮助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在“象州微帮”平台发布广告并附***二维码,同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扫码加其微信后被其骗取362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某甲用同样的方法,用微信***发布广告,在被害人覃某某添加其微信后,骗取其信用卡信息和验证码信息,连续骗取覃某某信用卡内两笔金额共计19995.22人民币据为已有。
2019年8月4日被害人廖某丙想提升信用卡额度,通过微信扫码添加被告人何某甲微信后,被告人何某甲以先还款后提额和超额支付失败方能提额为由骗取廖某丙14998.46元人民币据为已有。同日,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同样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韦某乙3896.63元人民币据为已有。
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想提升信用卡额度,在添加被告人何某甲在“象州微友圈”发布广告中的微信后,被告人何某甲谎称资金周转为由,以借钱的名义让陈某某转给其二笔共计5000元的人民币到其支付宝昵称“***”账号后将其拉黑,将所得赃款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手机照片、银行流水和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其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何某甲讯问光碟捌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1+手机壹台、VIVO手机壹台、何某甲1+手机电子数据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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