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虚构可通过花钱办理驾驶证的事实,被害人吾某某遂在本市拱墅区运河广告产业大厦的办公室内先以微信转账15000元。同年3月4日,被害人吾某某又以支付宝转账5000元。
2020年5月11日,民警在绍兴市上虞新区滨海新座大酒店抓获被告人何某甲。后被告人何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代为办理驾驶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吾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8月21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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