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69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5年1月11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1日,因诈骗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人何某甲与金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在诸暨租房子,以合租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宣某某19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以换用手机等为由,骗取蒋某某所有的vivo手机一部,后以85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楼某某系微信好友。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何某甲谎称可以帮助楼某某找到卸渣土的地点,并以卸渣土需要送烟票、支付场地费等为由向楼某某骗取共计4420元。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又虚构醉酒砸车,需要支付赔偿款,向楼某某骗取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号信息、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宣某某、楼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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