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上家的指使下,于本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松华府小区**号楼**单元**楼**室的出租房内,通过其上线提供的手机卡、手机等设备,冒充“好借贷”“立贷”“360”等网络贷款平台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拨打诈骗电话,至同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何某甲拨打诈骗电话共计三百人次,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甲冒充“国美易卡”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谎称被害人李某甲的贷款申请已通过,诱使被害人添加QQ号,之后以收取保证金、刷银行交易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SIM卡23张、SIM卡槽4张、笔记本电2台、电脑充电器2个、充电器2个、灰色长方体盒子4个、鼠标1个、耳机3个、无线网卡1个、手机 2部、天线4根;2.书证:被害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3.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丽萍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卷2册,检察卷1册;
3、物证随案移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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