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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暂住本市新吴区**路**号**川菜馆(户籍在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6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至2月9日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路**号**川菜馆内,用何某乙(另案处理)的账号在**外卖平台下虚假的**川菜馆订单,后联合**外卖骑手周某某、常某某、尹某某(均另案处理)上报意外异常,因订单无法配送,何某乙账号获得平台退款,**川菜馆获得平台支付的餐损。被告人何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分多次骗取**外卖平台共计人民币16956.78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平台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外卖平台负责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甲及涉案人员周某某、常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周某某、常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外面平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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