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因在网上玩游戏输钱后缺钱用,遂通过其持有并使用的何某丙的支付宝账号(70341****@qq.com)随机选择支付宝好友实施诈骗,并提前将该支付宝及“聊呗”APP的账号头像和昵称改为“聊呗”APP某红包群群主(其通过该群主换过“聊呗”零钱)的头像和昵称。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害人杨某某(现住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的支付宝账号(158********)发送内容为“下次要零钱直接转账支付宝”的信息,被害人杨某某误以为被告人何某甲是“聊呗”APP红包群群主,遂通过其支付宝账号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何某甲上述支付宝账号,并通过扫描何某甲发送的“聊呗”APP二维码添加对方为好友。被告人何某甲得款后将5000元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号(182********)内,并继续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未果,杨某某发觉被骗后报警。
另查明,2019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通过其持有并使用的何某丙的支付宝账号向多名支付宝好友发送过“要换零钱直接转账支付宝”的类似信息。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手机等物证;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害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3.证人何某丙、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华
检察官助理:易林林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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