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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81969********,汉族,文盲,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由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将其陆陆续续到越南境内走私到中国境内的23头牛卖给苏某某(另案),苏某某购买何某甲走私来的23头牛后,因觉得牛的数量不多不方便运输,便让何某甲带其到越南境内买牛,并让何某乙负责接送。2019年2月19日,苏某某与何某甲到越南境内购买得18头越南水牛,后苏某某便安排何某甲和何某乙,由两人将苏某某到越南购买的18头牛及向何某甲购买的23头走私牛共41头牛运送到富宁县城,约定在富宁交货后才支付牛的货款。后何某甲便让何某乙联系车辆,并于2019年2月20日将牛运往富宁县城。2019年2月20日,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在富宁县**路上装牛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走私牛共41头,经称量,41头走私牛净重13.37吨。

2.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从越南走私了11头水牛进入中国境内,并于2019年4月17日凌晨让涂某甲用自己牌号为桂******的小型货车到中和村将该11头水牛装车预运往富宁县那洪牛马市场卖给涂某乙,装车后,何某甲跟车一起出发,当车辆行驶出村子后何某甲因看到路上有灯光遂下车逃避检查,随后该车辆及车上的11头走私水牛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11头走私水牛(净重2.96吨)价值人民币71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口蹄疫病流行国家越南走私活体牛进入中国境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慧芬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6张、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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