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小学文化,宁都县**矿业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梅江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5日被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8年11 月6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1 月6日宁都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决定逮捕,因未能将被告人何某甲抓捕到案,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退回案件至宁都县公安局,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年初以46万元的价款,租用青塘镇赤水村瑶下组“老山”山场(“老山”山场其中包括“海螺庵”、“炭山里”山场)期限为10年,并成立了宁都县**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何某甲通过宁都**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派,取得宁都县煤矿的经营权。被告人何某甲租下“老山”山场以及取得宁都县煤矿的经营权之后,在炭山里、鹅公岽对面、油麻坑等山场占用林地开采煤矸石,经鉴定,其占用林地面积160.3亩(折合10.6867公顷)。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其中,被告人何某甲于2013年、2014年分3次到宁都县林业局以宁都县***机砖有限公司、宁都县煤矿的名义总共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111.3亩(折合7.42公顷)。其中:2013年3月,何某甲以宁都县***机砖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都县林业局办理位于青塘镇赤水村瑶下组“海螺庵”山场占用19.9995亩(折合1.3333公顷)林地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期限为2年;2014年6月,何某甲以宁都县***机砖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都县林业局办理位于青塘镇赤水村瑶下组“炭山里”山场占用手续20.901亩(折合1.3934公顷)林地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期限为2年;2014年6月25日,何某甲又以宁都县煤矿名义,在宁都县林业局办理位于青塘镇南堡村油麻坑组“油麻坑”等山场占用70.4亩(折合4.6933公顷)林地的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期限为2年。何某甲在经营宁都县**矿业有限公司和宁都县煤矿期间实际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9亩(折合3.2666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政府抄告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开矿,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祝青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